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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缴费的注意了!中院:调动时不办理养老保险转移,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
发布时间:2021-11-02 10:36点击次数:1749次

   案件简介   


   彭某于1995年5月因调动由湖南长沙市迁至深圳,2015年4月年满60周岁,其于2015年5月25日向市社保局提出养老保险待遇申请。2015年6月24日,市社保局作出《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彭某从2015年6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合计金额为2260元/月,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5月,总缴费年限20年。

2016年12月市社保局在人社部核查系统得知彭某在两地有享受待遇,即向湖南省社保局发函查询彭某的养老保险情况,2017年9月26日,该局复函确认彭某自2015年5月起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为3813.82元/月,并注明因疑似重复领取养老金,9月25日已做停发。随后,市社保局对彭某两地领保的情况进行处理,彭某选择深圳的养老保险关系,2017年12月26日,彭某彻底清退湖南省的养老保险关系。2017年12月30日,彭某向市社保局递交《关于请求重新核定本人养老金的申请》,要求将其视同缴费工龄计处核定养老金范围。  

  2018年5月22日,市社保局作出01号《关于彭某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彭某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后,其他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相应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彭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彭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某在选择保留了深圳的养老保险关系之后,其原有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应计入重新启动的养老保险关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第三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作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可见,视同缴费年限是与职工的工龄挂钩,被告认为彭某清退了湖南的养老保险关系,即意味着清除了视同缴费年限,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在收到彭某关于重新核定待遇的申请后,向彭某原单位发函称彭某于“2018年3月13日在我市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为准确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我局需审核其人事档案”,可见其已为重新核定彭某的养老保险待遇而重新启动了调查,本案中其并未就该行为与结果的不统一作出任何解释;再次,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彭某在两地领取养老保险后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后果,故被告作出的涉案回复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市社保局不服,上诉称,一、彭某没有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在湖南当地进行清退,且还以在职状态的身份要求将湖南当地的养老保险关系(视同缴费年限及实际缴费等)办理转移接续、合并计算,要求重新核定已经在深圳市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该主张明显违背人社部规[2016]5号文,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完全忽略了人社部规[2016]5号文第五条规定中的“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的表述,且支持彭某将湖南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依据中的“视同缴费年限”重新纳入深圳的待遇中,而完全忽视该条规定中“应予以清理”的表述。人社部规[2016]5号文第五条中的“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充分体现了两地重复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法律后果,参保人必须清理其中一地的养老保险关系且仅仅可以收回“个人账户剩余部分”。总而言之,本案事实极其清楚,两地养老保险关系不可兼得,不可再转移,彭某如果选择在深圳领取待遇,则须依法清理其在湖南的养老保险关系,且只能在深圳继续领取待遇。三、原审判决强行将人事档案联系作为市社保局应将彭某主张的湖南养老保险待遇中“视同缴费年限”纳入重新核定深圳待遇的理由,属于司法的越权判断。

市人社局上诉称,根据国办发【2009】66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彭某在深圳市就业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前,就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深圳,但直至2015年5月起彭某在湖南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彭某并未办理基本养老关系转移。事实上,彭某在湖南当地办理清退时,彭某仅退回其已在当地领取的退休金,与此同时湖南省社保局恢复其在职状态,开具转移缴费凭证。彭某并没有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在湖南当地进行清退,且还以在职状态的身份要求将湖南当地的养老保险关系(视同缴费年限及实际缴费等)办理转移接续、合并计算,要求重新核定已经在深圳市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该主张违背人社部规[2016]5号,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彭某选择保留深圳的养老保险关系,故其于2015年6月在深圳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并未改变,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其在湖南的养老保险关系便不能再转移。两地的养老保险关系不可兼得,不可再转移。两地重复领取养老金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涉案政策上一目了然,该后果是明确且严重的,也是彭某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彭某答辩称,市社保局在办理过程中,从未明确告知彭某如果选择在深圳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年限不能纳入重新计算,误导彭某弃高就低,放弃了湖南更高的养老保险待遇,导致彭某权益受损。彭某诉求未要求养老保险关系再转移,只是要求按档案丢失人员重新核算视同工龄,且人社部5号文中“并继续领取待遇”的表述并非罚则,不能推定等同于“继续领取原有标准待遇”。二、彭某工作经历不存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其问题是由于原档案丢失所致。彭某在清退湖南手续后,本人就已不再属于“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因原规定均强调要包括视同缴费工龄在内,而因档案丢失致计发养老金不完整,市人社局又以推定的政策拒不改正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公。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同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人社部规〔2016〕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结合上述规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结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是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为前提条件。换而言之,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就不能合并计算参保人员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原审判决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无需通过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即可以合并计算的认定,明显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彭某先后在湖南长沙和广东深圳工作并参保,其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合并计算,同样需要以先行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前提。

其次,本案彭某已在湖南长沙和广东深圳两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无论彭某在两地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一事后续社保机构如何处理,依法都不能再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由此彭某亦不再具备将其在两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前提条件

第三,如前所述,在彭某不能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而不具备将其在两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彭某关于市社保局应当将其在湖南长沙的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重新核算其在深圳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需指出的是,本案在彭某确定保留深圳的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在深圳领取待遇后,湖南长沙社保机构对彭某当地养老保险关系的清理,无论是否合法、合规,均不属于市社保局作出被诉处理答复时需考虑的因素,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彭某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税筹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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